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新晟不銹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黃明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新晟不銹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黃明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明雄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家瑩於本院之陳述、證人黃睿安、周文灶、林宗漢於本院之證述。
㈢被告新晟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陳瓊昆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科之罪。被告新晟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明雄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刑。
⒉被告黃明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被告黃明雄擔任被告新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既是勞工陳瓊昆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工廠內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陳瓊昆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在工廠內進行鋼板滾圓作業時,因遭鋼板重擊而死亡,實屬不該。然被告黃明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還算良好,已與陳瓊昆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下詳),而對其所犯之危害有所彌補。兼衡陳瓊昆於進行吊掛鋼板及將鋼板置入滾圓機之作業時,亦有部分過失(含站立位置)等全案情節、暨被告黃明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明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新晟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新晟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緩刑:
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於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偶有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可見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屬刑罰宣告之對象,得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使法院於為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尚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應認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還要輕微之罰金刑,更無不得適用緩刑制度之理。何況刑法並無禁止緩刑適用於法人之明文。另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此於法人亦同(相同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2 號、106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判決意旨)。準此,對法人亦得宣告緩刑。
⒉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明雄不但自白犯罪,更兼以被告新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本院與陳瓊昆家屬即朱家瑩、陳禹丞、陳禹豪達成和解、道歉,嗣均依約履行完畢,代表陳瓊昆家屬之朱家瑩復已當庭表明:對於被告量刑之上開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30 至 37 頁)。堪信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37、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