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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張財彬
被告
陳 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瑜部分撤銷。

陳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財彬及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富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等;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與富榮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陳瑜則係受僱於富榮公司擔任露天開挖及檔土支撐之現場作業主管,負責工程作業之擋土支撐設置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清則受僱於富榮公司擔任工人。緣富榮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承攬「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攬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之一部,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四B-H標擴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富榮公司及張財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陳瑜則為富榮公司指派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均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設擋土支撐,致勞工劉進清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污水管溝開挖作業,因污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怪手司機陳威鏵已將污水管溝開挖至2.7公尺之深度,陳瑜在該處進行銜接管線作業時,劉進清從原污水管溝開挖深度約1.6公尺處,以移動梯行走至陳瑜作業處,再走向污水管線銜接點後,因接連發生兩次土石崩塌,劉進清乃全身遭土石掩埋,緊急開挖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因頭背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折之傷害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進清之胞兄劉進福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財彬、陳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彬、陳瑜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相卷第4至5頁背面、10至11頁背面、36、40、167至170頁,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35至37、38至41頁,本院卷第172頁)之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劉進福於警詢、偵訊(相卷第13至14、42、167至170頁)、證人陳威鏵於警詢、偵訊(相卷第7至8頁背面、38至39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佐陳明遠於偵訊(相卷第158至159頁)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0至26、30至34頁背面、129至131頁)、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展延)(相卷第27頁)、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5、44、45至50、51至54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15日桃檢營字第10600047022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相卷第54之1至68頁背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相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憑。

㈡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財彬為被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劉進清受僱於被告富榮公司,被告張財彬及被告富榮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富榮公司承攬系爭污水管線工程,被告陳瑜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張財彬、陳瑜均知悉污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系爭工程須將污水管溝開挖超過1.5公尺以上,卻均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崩塌之職業災害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致被害人劉進清因土石崩塌、身體遭土石掩埋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進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財彬、陳瑜及富榮公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在現場開挖深度1.5公尺以上者,設擋土支撐,並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其受僱人即被害人劉進清不慎遭崩塌之土石掩埋,發生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張財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財彬既為被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富榮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陳瑜受僱於富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露天開挖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為現場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財彬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就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張財彬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富榮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財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財彬及富榮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張財彬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富榮公司部分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於本案便宜行事,疏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導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未將被告張財彬及富榮公司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納入審酌,致其量刑或有稍輕之虞。然被告張財彬及富榮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進福及被害人劉進清之弟劉進明、劉進清之姊劉英花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張財彬、陳瑜及富榮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劉進福及被害人劉進清其餘五位兄弟姊妹(被害人劉進清未婚,往生時已無直系血親在世,共有劉進福、劉進明、劉英美、劉英花、劉秀宗、劉秀蓮等六位兄弟姊妹),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此金額包含被告等先前已提存至提存所之金額186萬3,000元),每人分得57萬5,000元,被告等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方法為:①就劉進福、劉進明部分,被告等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0458號提存書,已提存予劉進福、劉進明兩人80萬元整,由劉進福、劉進明兩人逕自提領,被告等當庭給付兩人各面額17萬5,000元整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兩人收受;②就劉英花部分,被告等當庭交付抬頭為劉英花、面額57萬5,000元整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劉英花收受;③就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書,已提存之106萬3,000元整,劉英花協助劉英美、劉秀宗、劉秀蓮等三人提領時,不能再就其中之金額分配;④被告等另提存66萬2,000元整之款項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予劉英美、劉秀宗、劉秀蓮,此有和解筆錄乙份、合作金庫本行支票3張、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原審未審酌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過輕因素,已不復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張財彬及富榮公司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施工現場之工作安全及防止危害發生,本應較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瑜,擔負更多責任及注意義務。是以本諸前揭從輕從重量刑因素的綜合考量,原審量處被告張財彬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科處被告富榮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認刑度尚屬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就被告陳瑜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瑜連同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進福及被害人家屬劉進明、劉英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本應納入量刑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洽。又被告陳瑜僅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張財彬及被告富榮公司為職業安全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施工現場之工作安全及防止危害發生,本應較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瑜,擔負更多責任及注意義務,是渠等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陳瑜為重,原審未予區分,對被告陳瑜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被告張財彬為相同之刑度,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於本案便宜行事,疏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導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被告陳瑜、富榮公司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陳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陳瑜連同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原審未審酌被告陳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過輕因素,已不復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瑜為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就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注意設置擋土牆,防止土石崩塌,依當時客觀情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土石崩塌造成被害人劉進清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陳瑜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瑜之過失程度較被告張財彬及富榮公司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七十五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張財彬、陳瑜、富榮公司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進福及被害人家屬劉進明、劉英花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已說明如前,告訴人劉進福及被害人家屬劉進明、劉英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三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財彬、富榮公司均緩刑3年、被告陳瑜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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