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高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高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高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鄒翔宇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陳韋任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路段,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於倒車之際,碰撞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拉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 頁調查筆錄)、其於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94號
被 告 鄭高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
107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工地飲用啤酒
1 瓶,嗣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駕駛3867-MZ 號自小客車
欲自龍岡路3 段115 巷65弄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適有鄒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岡路3 段115 巷65弄往龍興派出所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鄒翔宇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拉傷等傷害。鄭高益則於警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鄒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首,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