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於國道因未及反應,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員警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0.2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被 告 簡鈺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永福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道○號五股楊梅高架道路北向56.5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見與前車保持之距離不足而緊急煞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滑行,先擦撞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幸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政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