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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更一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鴻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同市區復旦路與陸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者為丙○○,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乙○○」之姓名、年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此部分丙○○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檢察官誤認丙○○為「乙○○」,而於偵訊後飭回,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及誤載「乙○○」之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前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更審前第二審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29至30頁),且本案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丙○○遭查獲時所留指紋卡指紋與檔存乙○○本人之指紋不符,此有卷附該局107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800160號函、指紋卡供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且觀諸卷附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丙○○、乙○○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速偵字卷第7 頁),即可知悉為警查獲者確為丙○○而非乙○○,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丙○○,而非乙○○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姓名為「乙○○」及誤載「乙○○」之年籍資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本案係以丙○○為被告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無駕照、犯後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而圖卸責之舉委無足取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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