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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上午10時57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2 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9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卷,第50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3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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