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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臭弟」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臭弟」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物均由「臭弟」拿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被告於本案中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開被告與「臭弟」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均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礙難照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陳黃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52分許
    ,陳黃貴騎乘車主登記為其母親陳劉松秀,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之成年
    男子,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學園街64巷口,見吳建辰所有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及車用導航機1 台(價值共計新
    臺幣5,000 元),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建辰
    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建辰之指訴及證人陳劉松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與綽號「臭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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