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劉文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復衡酌其已與劉文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