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黃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黃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黃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陳黃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 年9月30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 巷8 弄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查盤檢時,發現陳黃貴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