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槍砲、麻藥、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0號、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一號,以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綽號「阿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佐參。
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自白: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旋即於次(二十二)日送入台灣桃園監獄,同日中午在該監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二次採尿送驗陽性反應,均屬前一日同一次(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十六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果,堪以佐證。
㈢再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次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
㈣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易第四八九一號,以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一再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珍惜機會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綽號「阿華」者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為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尚難採認為真實,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如經成立,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間,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自白其於通緝到案為警採尿送驗後移送,於次日(二十二)日送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時,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緝獲後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監獄再次採尿送驗雖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為本件到案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
五、十六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犯行,仍為本件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並非連續犯,堪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