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月二月一日。甲○○與黃洪朋如(所涉竊盜犯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黃洪朋如騎駛車號EWZ-九九八號輕型機車載甲○○前往前一日(六日)下午二人即已騎同一部機車前去查勘現場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五弄二號乙○○住處前,由黃洪朋如騎坐在機車上把風,甲○○則上前動手持用所攜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縲絲起子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並啟動電門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適在屋內之乙○○聽見屋外車子發出聲響,打開窗戶觀看發現甲○○正發動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準備倒車離開,乙○○立即衝出屋外制止,雖仍為甲○○駕駛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在現場把風之黃洪朋如因躲避不及,仍為乙○○攔下送警究辦,並經黃洪朋如之供述循線查獲甲○○涉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我沒有去偷車:」等語,經查右述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黃洪朋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警訊時供述「: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另一名綽號叫『小咪』的中年男子前往平鎮市○○路三六巷五弄二號後偷竊一部自小客車LY-四○三一號:我是在旁邊把風,是我朋友『小咪』動手行竊後發動車輛將車開走,我騎:機車:跟在後面,因驚動被害人(車主)尾隨後追趕在平鎮市○○路三六巷一弄四○號攔下我報警查獲:『小咪』駕車逃逸:」、「:於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我們著手竊該LY-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他叫我把風查看附近人車,若有人靠近告訴他:我看他拿出預藏的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車內後將車開走,我就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指述「:我是於七月六日晚約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將車停在我家平鎮市○○路三六巷五弄二號旁,我即在家中打電玩,大約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我停放在家旁的LY-四○三一號小自客車有異響聲,於是我即打開窗戶看:發現我的汽車被人開車倒退:發現開我的車子是一名男子:當時在我車旁的那位女子也騎著一輛車號EWZ-九九八號輕機車,跟在我的車子走:我眼見無法搶救我被竊的汽車,即轉向騎在車旁的EWZ-九九八號輕機車,將該名女子捉住,隨即警方就到達現場:」、」「:我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早上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在我家(平鎮市○○里○○路三六巷五弄二號)旁被(黃)洪如朋和另一位年約三十五歲左右留短髮身材高壯的男子竊走我:LY-四○三一號:小自客車的,當時那名女子叫洪朋如的人被我們當場捉住,而另一名共同竊車的男子被跑走逃逸:」等情相符,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方提供被告之口卡照片供被害人乙○○指認時,被害人乙○○指出口卡相片上之人-被告甲○○就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夥同黃洪朋如在其住處竊走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時,檢察官提訊被告及傳訊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仍當庭指出被告即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與同案被告黃洪朋如在其住處前竊走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且稱「:因他開著燈,他下半臉很好認,看身材:車大燈也有開,有路燈:」等,而被告與被害人乙○○互不認識,且無任何糾紛,此為被告所坦認、衡情被害人乙○○鮮有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起子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黃洪朋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月二月一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謀生,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取LY-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