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貴前因(一)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四)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3 巷1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余東福所有之車牌號碼F5M-81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先將該車牽往他處寄放,但無法發動,遂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又持上開自備鑰匙,於同址再竊取黃榮源所有之車牌號碼IVT-36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9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黃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東福、黃榮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鑰匙1 把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因所竊取之F5M-817 號重型機車無法發動,又折返竊取IVT-368 號重型機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一行為,惟侵害余東福、黃榮源之財產法益,故為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 元及5,000 元( 參證人即被害人余東福、黃榮源於警詢中所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 ,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之鑰匙1 把,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