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損壞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玻璃窗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鍾添等固於警詢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其辯稱:伊沒有將桃園醫院之玻璃射破,是打到紗窗,玻璃不可能破了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桃園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窗戶照片,該扇窗戶之玻璃確呈遭鈍物擊中而呈蜘蛛狀破裂狀態,被告徒於偵訊翻供,核無可採。⑵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公立醫院之窗戶玻璃,勢必耗費公帑以修復、被告持弓彈犯案之犯罪手段、其犯後非但未賠償被害醫院反翻供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弓壹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