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5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7 時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7時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而被告上開供述之施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如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 月26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依前述規定仍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