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雅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038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吳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即於員警對之為尿液採驗前,坦認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該之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7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038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手工,打零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 告 吳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桃園地院於89年3月1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7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吳雅雯坦承於上開時、地││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1 次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11││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時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紀錄表各1 紙 │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紙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各1 份 │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