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啟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啟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之初期照護」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顯誠與其同行友人之女友有肢體碰觸,率爾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可謂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所為實足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