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智豪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無法遠離毒品,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金陵郵局旁,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其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