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