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參參柒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4.34公克),而自願接受裁判。」;另於同欄第10至11行「106 年度撤緩字第359 號」之記載後補充「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47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9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7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4.33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