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參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聲字34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4.4 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4.396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第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吳明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5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8 月20日23時50分,因違規停車,為警在
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332巷口對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搜
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4.4 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