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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綵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綵家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行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峨嵋一街住處休息,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沿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許,行經前開陳厝坑路389 之1 號前,適有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開陳厝坑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詎張綵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且其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無法安全操控駕車;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吳柏勳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張綵家於發現乙車時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柏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43分許對張綵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換算伊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 .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同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綵家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車行經前開陳厝坑路389 之1 號前時,與由吳柏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43分測得張綵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字偵字第28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參調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完全相同,且所舉之事證亦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非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乃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刑事裁判要旨),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說明被告所為與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未合之原因,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調查斟酌,再前開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自不因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法條而有異。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43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車之初始,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8毫克,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為此論斷,自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當然無效。惟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實體法上之責任,且非檢察官誤認實質條件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況是否採認回溯而認被告駕車之始之酒精濃度為檢察官就個案之判斷,無從僅以此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而為當然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是公訴意旨所引之原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已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外,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306 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且非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之無效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查遽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綵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吳柏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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