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凌晨2 」,應更正為:「凌晨2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所載「王彤亘」均更正為「王雅立(原名王彤亘)」。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587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雅立(原名王彤亘)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獲該院函覆略以:其於108 年4 月10日至本院鼻頭頸科門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低下,尚有殘餘嗅覺,未達失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7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587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7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