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之友人黃文翰(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李嘉偉發生行車糾紛,經黃文翰將該等情事告知被告陳冠勳後,被告陳冠勳旋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與被告陳冠勳會合,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口巧遇告訴人李嘉偉騎乘機車,被告陳冠勳與該2 名男子遂駕車將告訴人李嘉偉攔下,旋即黃文翰駕車搭載廖庭瑜(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冠勳與該2 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鋁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李嘉偉,致李嘉偉受有右手指第4 、5指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部受傷、右耳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勳已與告訴人李嘉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嘉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