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被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瑞明
被告
陳照文
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古正龍(原名朱正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勝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陳偉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陳照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陳韋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朱正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勝杰、陳偉銘、陳照文、陳韋傑、朱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勝杰強迫被害人蕭安傑、李筱筠2 人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係於該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不另論強制罪。被告5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5 人以共同剝奪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向被害人2 人催討債務,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顏勝杰、陳偉銘、陳照文、朱正龍均與告訴人蕭安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顏勝杰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固因此取得被害人2 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 萬之本票6 張,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實際上被告顏勝杰並未取得現款,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顏勝杰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且被告顏勝杰業與被害人蕭安傑達成調解,並賠償1 萬6,000 元,是倘仍就上開未扣案之本票對被告顏勝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過度剝奪其財產權利,對之不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