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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勝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後,11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4343ng/mL、6708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大麻5包、菸油1罐、果汁包51包、安非他命10包、菸彈1顆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
  被   告 顏勝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大成街前,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施用毒品後之114年4月1日0時許,自桃園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67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343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成街前,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6708ng/ml、34343ng/ml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