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顏勝杰(原名顏司咏)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仟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並未持以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後悔莫名,現已與家人回家鄉開小吃店,有 2名女兒需扶養,倘入監服刑,則家庭頓失所依,甚為可憐,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難謂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敘明該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此項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