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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勝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9 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82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顏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顏勝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次查,被告係因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遂為警查悉其已另案通緝而將之緝捕時,隨向警坦認持有多包毒品供警查扣,始循線查知本案之各項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9 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82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佐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件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2.28公克之多,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10.1倍,數量極鉅,犯行所潛生之危害殊難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持有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機1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58公克(包│
│  │1 個)                        │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
│  │                              │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白色晶體共10包,驗前總毛重220.73公│
│  │包裝袋10 個)                 │克(包裝總重約5.53公克),驗前總淨│
│  │                              │重約215.20公克,抽取編號4 鑑定,取│
│  │                              │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10公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02.28公克。        │
├─┼───────────────┼─────────────────┤
│3 │分裝袋1 批                    │                                  │
├─┼───────────────┼─────────────────┤
│4 │分裝杓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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