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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汽車音響壹組、皮夾壹只、游育權之國民身分證壹張、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及補充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含置於車上且內有游育權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之皮夾1 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23261號、106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232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及被告許博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博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汽車係由逾萬種之各類零、組件及配件組裝而成,是以所謂竊「車」即係竊取各類零、組件及配件之「組裝物」,因之,竊取汽車所得之財物自兼括車之各類零、組件及配件,此屬理至必然,準此,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亦併同遭竊之實,自已涵蓋於原起訴之「竊取該車」若此犯情之範圍內,至此次且竊得皮夾1 只、游育權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自用小客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以供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仍值新臺幣3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是此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鉅,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之告訴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除汽車音響1 組、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外,餘車之本體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告訴人因遭竊致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竊車時持用之機車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此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1 只、游育權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汽車音響1 組、皮夾1 只、游育權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外,餘車之本體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是此業已發還之汽車本體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未經發還之如上各物,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該「使用」本身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車輛尤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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