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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被告
李育麒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麟、李育麒及陳威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志刊登「蘋果財經貸款中心」廣告以招攬客戶,適告訴人翁秀娥急需用錢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依廣告上載之手機門號與被告陳威志聯絡借款事宜,被告陳威志乃將此事轉知「永大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被告李育麒,由「永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李育麟提供資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告訴人翁秀娥,再透過被告陳威志與告訴人翁秀娥約定每月為1 期計息1 次,月息2.5 分,並預扣前3 期利息7 萬5000元,且須以告訴人翁秀娥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被告李育麟先於同年4 月29日陪同告訴人翁秀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後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在告訴人翁秀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依上開約定,貸與告訴人翁秀娥100 萬元,扣除介紹費8 萬元、謄本費2 萬元及預扣前3 個月利息7 萬5,000 元後,實際僅交付翁秀娥現金82萬5,000 元,同時要求告訴人翁秀娥提供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之供述、告訴人翁秀娥之指訴、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收據)、收據、本票影本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永大代書事務所李育麟名片、蘋果財經貸款中心廣告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重利罪之犯行,被告陳育麟辯稱:當初我是接到我弟弟跟我講說翁秀娥要借錢,我有問翁秀娥,翁秀娥說是他娘家要用的,他本來是要借250 萬,我跟他說如果沒有要用那麼多不要借那麼多,因為如果他還不出來房子會被拍賣,之後他就減成100 萬,我跟他說我的利息高過銀行利息一些,我們會先預扣三個月的利息,翁秀娥說這筆錢他不會長期使用,他年底會有勞保的錢可以還給我們,但三個月後我去催利息的時候我找不到他,他也不接電話,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來我就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我就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他的錢不是娘家要用,是被詐騙集團騙的,我們約定利息是一個月2.5 分,我們給他82萬5 是因為李育麒、陳威志有跟翁秀娥收中人費8 萬元,我有預扣一個利息是7 萬5 ,因為我幫翁秀娥辦抵押權做設定的時候我跑了大概4-5 趟,所以我有跟他說這是勞務費用,因為後來翁秀娥的弟弟有跟我聯絡說希望能和解,所以我就跟翁秀娥用110 萬元和解,所以我實際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我只收到三個月的利息而已。我後來有考量翁秀娥的錢也是被騙走的,我也是自己貼錢,事實上和解的110 萬扣除92萬5 之後的差額也是不足彌補我所支出的費用,所以我否認我有犯重利罪等語;其辯護人具狀為其辯以:翁秀娥客觀上未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與翁秀娥以110 萬和解,實際獲利為月息1.6 分,尚低於一般民間借貸約定月息2 分、3分,應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李育麒、陳威志均辯稱:僅收取中人費而已,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翁秀娥於105 年4 月間遭詐騙透過報紙廣告與被告陳威志聯絡貸款事宜,被告陳威志將此事告知被告李育麒,被告李育麒再轉知被告李育麟,被告李育麟即與告訴人接洽商討貸款情形,雙方約定借款金額100 萬元,月息2.5 分,且須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渠等於同年4 月29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後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被告李育麟扣除仲介費8 萬元、謄本費2 萬元及預扣前3 個月利息7 萬5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現金82萬5,000 元,同時要求告訴人翁秀娥提供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105 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7868號函暨所附抵押登記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6頁),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本票(106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107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威志、李育麒、李育麟所不否認,是前情首堪認定。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育麟雖答應借100 萬元與告訴人,然在交付與告訴人時業已扣除仲介費8 萬元、謄本費2 萬元、前3 個月利息7 萬5000元,是本件貸與本金應以82萬5000元為準。

(二)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借過錢,也不知道如何以房子借錢,且借錢時亦未想過如何清償本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且在與被告李育麟商談借錢過程中聽聞被告李育麟告知沒還錢房子會被拍賣時,回覆被告李育麟:「我聽你說如果還不出錢,房子會被拍賣」、「我也想到真的還不出來,小孩子沒房子住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人顯無借貸經驗,足堪認定。惟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查,告訴人與被告李育麟於107 年1 月24日成立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李育麟110 萬元,被告李育麟同意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李育麟自105年5 月3 日交付告訴人82萬5000元起至107 年1 月24日獲得110 萬元之清償止,計20月又22日共取得27萬5000元之利潤,取得之月息為1.61分(計算式:275000÷825000÷20.7x100%=1.61% ),未逾一般民間借貸約定月息2 分、3 分,是被告李育麟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育麟實際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難認不相當,與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陳威志、李育麒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威志、李育麒另有重利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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