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2.8003 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新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詢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方等情,除據被告警詢所述外,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員,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