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646 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起訴合法程序部分):「謝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附件起訴書所載「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