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新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謝新平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謝新平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復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點之說明)。查被告謝新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06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6810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6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觀護於112年4月22日結束,於112年4月
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房間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案件
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前
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因高速行駛道路中線且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盤
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右側查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9.9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06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6681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新平於警詢時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各1份、密錄
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違反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