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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7.498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後,應補充:「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旋於同年4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陸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攔查被告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進而詢問是否有定期驗尿或攜帶違禁物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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