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妡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妡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妡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妡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