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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妡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妡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伍點參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妡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路口前遇警盤查,蔡妡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5.3176公克)予警查扣,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妡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及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5.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5.31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過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身分,而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及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併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5.31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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