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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3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9 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第 1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各罪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時租賓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8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啟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8公克)、玻璃球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供稱施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劉陳興,使警方以劉陳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認定劉陳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157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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