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紜甄(原名張愛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紜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紜甄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友人張茂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紜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