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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登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登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陸拾貳點零陸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貳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范登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8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傳播小姐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62.164公克,驗餘淨重62.0686 公克,純質淨重62.101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卡片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登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芊馴、林坤緯、曾楦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18至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9、34至35頁)。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共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淡黃色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淡黃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62.164公克,驗餘淨重共62.0686 公克,純質淨重共62.1018 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前開淡黃色結晶,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暨其犯後自始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均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1 張,則均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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