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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零伍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臺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又101 年至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4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 巷內盤查,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主動交付後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0567公克,含包裝袋4 只)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0567公克,含包裝袋4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認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107 年7 月14日本分局偵查隊偵二小隊小隊長劉洪義帶班至桃園市○○區○○街00號,監控蒐證林永凱等人以該處做為販毒、施用毒品、職業賭場之處所,於監控當時見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為能蒐集林永凱等人販毒、經營職業賭場之證據,遂尾隨跟監發現該名男子因騎乘機車在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357 闖紅燈且行跡可疑,即依法實施攔檢盤查,攔檢時職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犯嫌吳臺文立即催油門欲逃離現場,惟不慎撞上路旁電桿致人車倒地,犯嫌吳臺文見已無法逃脫,於摘下安全帽佯稱配合盤查之際,欲將安全帽丟入路旁水溝,職等見狀立馬喝止並問安全帽裡面有什麼東西,犯嫌吳臺文方才坦承安全帽裡面藏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經查證身分發現渠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遂依法帶案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871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前開2 犯行之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0567公克,含包裝袋4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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