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 33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瑪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第6646號,107 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瑪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空咖啡袋伍包、夾鏈袋陸包及空盒子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毛重陸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蔡瑪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6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舊遠東百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7 包(驗前毛重6.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6.74公克)而持有之。
(二)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8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4.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4.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空咖啡袋5 包、夾鏈袋6 包、空盒子1 個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海洛因7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23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4日14時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3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8.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8.1882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等物(蔡瑪琍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2號審理中)。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瑪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835號卷第10至13頁、第56頁,毒偵字第6646號卷第6 至7 頁、第36頁,本院審易字第337 號卷第74至78頁),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5835號卷第28頁、第77頁,毒偵字第6646號卷第29至30頁、第40頁,本院審易字第337 號卷第6 至16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管2 支、空咖啡袋5 包、夾鏈袋6 包、空盒子1 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個、海洛因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 次持有毒品犯行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8.1882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等物,已於被告所涉之另案聲請沒收(106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且業已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2號),爰在此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總毛重6.7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4.4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835號卷第94頁、第106 至107 頁),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持有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空咖啡袋5 包、夾鏈袋6 包、空盒子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