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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廠牌GreenTrans、顏色白色之電動自行車壹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30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
    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公館
    站4號出口前,見林楀哲所有、廠牌GreenTrans、顏色白色
    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駛離。嗣因林楀哲發覺其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楀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楀哲之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
│    │訴。                  │車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
    案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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