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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型號Zenfone3 Deluxe 32G 銀色手機1 支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刪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第6 、7 行之「冒用張玉芳名義偽造張玉芳授權林富裕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委託書」、第8 行之「及該偽造委託書」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二第12、13行之「…,並以電子簽名方式分別…」,應補充為:「…,並接續於電腦頁面所顯示之電磁紀錄上(詳下述),以電子簽名方式分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 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拿告訴人張玉芳之委託書申辦本案門號等語,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2018年9 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相符(該函回覆:本案門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申辦文件無委託書等語),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電磁紀錄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係基於詐得申辦專案附贈之行動電話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上開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徵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後,間隔年餘始犯本案,且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2 罪名,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證件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財、得利,損及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手段、獲取財物價值、得利情形、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型號Zenfone3 Deluxe 32G 銀色手機1 支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服務中心門市以行使,核屬該門市合法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使之時間│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契約名稱   │
│號│地點      │              ├──────┬──────┼──────┤
│  │          │              │署押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綁約贈送之物│
├─┼─────┼───────┼──────┼──────┼──────┤
│1 │106 年2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張玉芳」簽│Asus廠牌、型│
│  │11日某時,│電話/ 第三代行│            │名1 枚      │號Zenfone3  │
│  │在桃園市八│動通信/ 行動寬│            │            │Deluxe 32G銀│
│  │德區介壽路│頻業務申請書之│            │            │色手機1 支  │
│  │1 段876 號│電磁紀錄      │            │            │            │
│  │之台哥大公│              │            │            │            │
│  │司八德介壽│              │            │            │            │
│  │特約服務中│              │            │            │            │
│  │心        │              │            │            │            │
├─┼─────┼───────┼──────┼──────┤            │
│2 │同上      │號碼可攜/ 新申│同意書本人簽│「張玉芳」簽│            │
│  │          │裝同意書之電磁│章欄        │名3枚。     │            │
│  │          │紀錄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張玉芳」簽│            │
│  │          │              │章欄        │名1枚。     │            │
├─┼─────┼───────┼──────┼──────┤            │
│3 │同上      │台灣大哥大號碼│本人欄      │「張玉芳」簽│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名1枚。     │            │
│  │          │之電磁紀錄    ├──────┼──────┤            │
│  │          │              │申請人簽章欄│「張玉芳」簽│            │
│  │          │              │            │名1枚。     │            │
├─┼─────┼───────┼──────┼──────┤            │
│4 │同上      │台灣大哥大手機│用戶簽章欄  │「張玉芳」簽│            │
│  │          │銷售確認單之電│            │名1枚。     │            │
│  │          │磁紀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