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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忠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4S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4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忠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地點」欄原載「『哈瓦仕托鞋店』」,應更正為「『哈瓦仕拖鞋店』」;編號2 、「竊盜之財物」欄、原載「被害人黃聿綸所有之iPHONE4S手機1支(手機序號不復記憶)」,應更正為「告訴人黃聿綸所有之iPHONE4 手機1 支(手機序號不復記憶)」。

(三)被告竊得黃惠貞所有之iPHONE4S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據被害人黃惠貞於警詢時述明;另竊得黃聿綸所有之iPHONE4 手機1 支,價值約21,000元,此亦據告訴人黃聿綸於警詢時述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各支手機之價值不貲,對物主造成之財損頗重,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做承包機械工程」,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另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於此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2 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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