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詔婷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肆玖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起至8 日下午2 時40分止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應更正、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 行記載之「邱恩德」,應更正為「陳禹翔」。
㈡證據刪除:被告偵訊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溫106 偵25479 字第001531號函,主旨記載檢送光碟為「2 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播放卷附2 片光碟檔案即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錄影音予被告辨識、供其決定自身答辯時,其中關於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音,僅有男性陳述,並無被告陳述,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不予援用。惟去除該證據仍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㈢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卷第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偵卷第24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人陳禹翔,本院審訴卷第22頁)。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此「競合」之結論,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然而:1.依據證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適用原則,應先依憑嚴格證明之程序及證據,認定各該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倘認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後,方有競合之適用。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倘非如此,而於其中部分不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因未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有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競合處理之餘地。
2.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及其有關事項;「藥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品」之定義,又包括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條參照)。再者,「藥品」依藥事法之定義,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而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參照)。
3.因此,自上開條文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特定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品」,而為類型化之立法。此細繹上開關於「藥品」定義之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即足知條文僅係將「藥品」類型化,但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者,均屬「藥品」。因此,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物」、「藥品」之範圍。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從而,依據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4.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之情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一情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同。
5.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藥品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4 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第26條參照),即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如前,且本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可認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轉讓該毒品,逕予不利之認定。
2.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而毒品之交易、流通、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除有特別之需求外,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卷查,警方詢問時,均以「安非他命」指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提及「禁藥」乙事(偵卷第4-5 頁),難以認定被告明知「轉讓客體為禁藥」之直接故意。
3.綜上所述,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但起訴書已載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等語,且以法條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認適用前開藥事法規範意旨(起訴書第1-3 頁)。堪認公訴意旨同已指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過程,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如前。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6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他人法益風險,本應非難。且其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追訴(細節不予詳載,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知其所轉讓者係違反法律禁令;縱部分執行完畢結果,因為已經構成累犯事由,不能再成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上情仍然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17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2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轉讓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