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毒偵卷第7 頁、第35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拘提無著;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承認本案犯罪,但經本院再行傳喚後,仍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書、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再行職權調查被告住居所、在監押紀錄,未見更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12月19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朱恩涵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犯罪事實二、第3 行至第5 行施用毒品種類,原記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犯罪事實二、第6 行至第8 行扣案物,除「吸食器」外,均應予補充:「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檢察官已經明示本案起訴範圍 僅限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詳後述)
㈡證據更正、補充:
1.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8頁)。
2.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毒偵卷第13頁、第19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毒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3.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4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8529號函(本院審訴420 卷第27頁。被告姓名誤載更正)
三、並說明:
㈠起訴書記載:
1.關於查獲過程及扣案物:「. . .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與. . . 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04.3 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1 包、前開吸食器乙組等物」(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
2.並認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04.3 公克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磅秤1 臺、分裝袋2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聲請沒收」(起訴書第2 至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㈡經本院函詢後,檢察官以106 年6 月6 日桃檢坤周106 蒞6544字第49009 號函復稱(本院審訴420 卷第40頁。部分函件內容,因可能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考量,不予詳載):1.「二、本案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朱恩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2.「起訴書三、之沒收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㈢綜上檢察官明示情形,足認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及其法律評價(犯罪及其法律效果認定),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㈠起訴書原來的記載及其後函復內容,均如本判決三、所示。
㈡扣案吸食器均不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與案外人共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5頁;第16頁、第21頁)。經查:1.起訴書以:「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聲請沒收」(起訴書第3 頁),其客體數量與卷證顯示不同,原因不明。
2.此外,「沒收客體」,雖然並不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示物品,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必須(或得以)宣告沒收之物。但是,針對本案扣案物,前述檢察官函復仍僅稱:「起訴書三、之沒收部分係贅載」,並沒有其他說明或主張聲請沒收意旨;衡酌上開吸食器2 組既經扣案,並無流通或再行持用危險;且可能與案外人、另案有所關聯,或有另案證據作用(相關論理已由本院一再指明,不予贅述,僅參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判決七、(二)以下);倘再予調查,將過度耗損公益資源及影響被告訴訟權益;且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本屬裁量性質。準此,衡酌上開情狀及規範意旨,扣案吸食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檢察官已經函稱:本案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沒收聲請屬贅載等語,均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另予指出事證、釋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綜上,其餘扣案物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