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應予補充)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之車庫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本件竊盜行為並未得逞,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