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至3 行「嗣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文句,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在警員尚未知悉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並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卷第3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上述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