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學文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鄧仁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隨即啟動引擎,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前,見官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隨即啟動引擎,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案經鄧仁素、官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仁素、官志儒及共同被告郭品騫(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行審結)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官志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鄧仁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