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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53.5公里圍籬外之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施工區域處,徒手竊取該處承包商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 1 、2 、5所示數量之鍍鋅鋼管,且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鍍鋅鋼管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豐瑋有限公司」,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啟献(起訴書誤載為林啟獻,應予更正),再將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變賣金額花費用罄。復另與鍾樹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時間,由呂學文駕駛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車輛,搭載鍾樹清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53.5公里圍籬外之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施工區域處,徒手竊取該處承包商利安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數量之鍍鋅鋼管,且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鍍鋅鋼管載往上址「豐瑋有限公司」,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啟献,再將變賣所得金額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朋分花用。嗣因利安通公司人員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施工區域埋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目睹鍾樹清與呂學文在該處搬運鍍鋅鋼管而當場查獲,致其等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文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樹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林啟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4 月8 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2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呂學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呂學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學文就如附表編號6 之所為,雖已達著手竊盜之階段,惟因警方經被害人報案預先在現場埋伏,於其與同案被告鍾樹清徒手搬運鍍鋅鋼管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持有該鍍鋅鋼管之情形均在警員監控之中,尚未能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係未遂犯,起訴意旨就被告呂學文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呂學文與同案被告鍾樹清間,就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文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學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學文就如附表編號6 部分之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甫著手竊盜犯行,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車  輛 │數量│   變賣金額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3 月│車牌號碼│285 │3,000元       │呂學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6日晚上 8│DJ─9550│公斤│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車    │    │              │                          │
├─┼─────┼────┼──┼───────┼─────────────┤
│2 │101 年4 月│車牌號碼│270 │3,300元       │呂學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6日晚上8 │0427─VF│公斤│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    │    │              │                          │
├─┼─────┼────┼──┼───────┼─────────────┤
│3 │101 年5 月│車牌號碼│270 │3,000 元(鍾樹│呂學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28日晚上 8│0427─VF│公斤│清與呂學文各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得1,5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    │    │              │                          │
├─┼─────┼────┼──┼───────┼─────────────┤
│4 │101 年5 月│車牌號碼│330 │3,400 元(由鍾│呂學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29日晚上 8│0427─VF│公斤│樹清分得 1,8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元、呂學文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    │    │1,600 元)    │                          │
│  │          │        │    │              │                          │
├─┼─────┼────┼──┼───────┼─────────────┤
│5 │101 年5 月│車牌號碼│270 │3,000元       │呂學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0日上午 7│0427─VF│公斤│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    │    │              │                          │
├─┼─────┼────┼──┼───────┼─────────────┤
│6 │101 年5 月│車牌號碼│20支│為警當場查獲,│呂學文共同竊盜,未遂,累犯│
│  │30日晚上 8│0427─VF│    │尚未得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  │號自用小│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客車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