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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87年0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0年08月10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0年07月01日,90年07月02日起至90年08月10日執行拘役部分);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5月29日0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號前,因車門未鎖,其由車門進入車內後,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L─8121號中華1994年份1997西西自用小貨車0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備供其載運廢五金之用。於同日07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劉世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39弄1 號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除失竊時間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贓物車輛照片2 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扣案鑰匙1 把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係前開時間所竊甚明,且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亦載明發現失竊時間為96年05月29日05時45分,報案時間同日06時01分,失竊輸入時間同日06時16分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稱係96年05月28日23時失竊云云,惟其係96年05月29日05時45分許始發現遭竊嗣始報案,則其何能知悉竊賊何時行竊?可見其所稱於96年05月28日23時之時間,應係其將車停放之時間,而非失竊之時間。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係以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車,所竊財物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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